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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宛城区茶庵乡红茶路肖庄北500米处时,被被告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51.56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1000元。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27841.56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841.56元、鉴定费1300元,除去被告应当承担的,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由法院酌定。

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我公司七日的考虑时间,若七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我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用。

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18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茶庵乡肖庄北500米处时,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7841.56元。2014年11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D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9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5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上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咨询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7841.56元及鉴定所花费用1300元均已由被告李**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D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7841.5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31天×30元即9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31天,该项费用为31天×20元即6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考虑到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78元/天,该项费用为31天×1人×78/天=2418元。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其身份证信息,原告居住在农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故该项费用为9416.1元/年÷365天×31天=799.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9416.1元/年×20年×10%即18832元;7、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需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全部由被告李**负担。考虑到李**系终极赔偿人,且该费用已由其垫付,故对原告的此次主张不予支持;1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41.2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支付的医疗费27841.5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人民币33099.7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人民币27841.5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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