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马**、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马**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新近、李**、胡*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马**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马**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马**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新近、李**、胡*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近、李**、胡*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刘新近辩称,该笔贷款二被告并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信用社也没有找马**追要过该笔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上均有马**的签名或按的指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新近、李**、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马**、刘新近、李**、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信用社无任何往来,没有在信用社贷款;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提交马**签字的客户提款申请表、马**签字的存取款凭条三份书面证据,证明马**支取贷款的情况,马**质证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当时是在空白凭条上签字,对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存取款凭条签字的后果具有明确认识,其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又否认对签名的后果负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马**签字确认并支取该款,借款期满马**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马**以签名是真,但借款不真实和未支取贷款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前文已对上诉不能成立的理由已经评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