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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限公司与南阳鸿**有限公司、唐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唐河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为与被告南阳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唐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唐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委托代理人温**、李**,被告金**司、金**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司在开庭前撤回对金**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鸿**司与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司承诺宝**司承建其开发的位于唐河县祥凤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约定宝**司向鸿**司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万元,有2014年4月30日、5月4日的转帐记录,2015年5月5日收据为证。2014年5月26日金**司与鸿**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鸿**司把收取宝**司的300万元支付给金**司,有2014年6月24日收款凭证为证。2014年9月3日鸿**司与宝**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00万元自汇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2015年2月6日鸿**司向宝**司发出公函,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不能顺利开工自愿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故应按承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014年5月16日、11月30日金**司与鸿**司签订二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金**司老油厂项目,金**司、金**基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两公司与鸿**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两公司与鸿**司的合作开发协议,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负盈亏,该款项尽管支付鸿**司,但鸿**司又支付给金**司、金**基公司用于解决协作事项,把款项支付鸿**司,也就是支付给了金**司、金**基公司。即使二公司与鸿**司不构成合伙关系,二公司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公司在本案中相当于次债务人,请求二公司承担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合并到一块起诉是为节省诉讼时间,鸿**司在答辩状中也同意由金**司、金**基公司支付。故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收到宝**司300万元属实,该300万元已支付给金**司,金**司负有返还义务。唐河老油厂项目未能开发不是鸿**司的过错,是因工人上访和改制原因造成的客观因素。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合作开发所签订的,而不是出于借贷所签,故该款应由金**司返还,但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金**司、金**基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二公司与原告宝**司从不认识,不存在违约及相关责任,将我们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我们二公司与鸿**司是合作开发,不是合伙开发,我们不是合伙关系。3、我们二公司与鸿**司签订有协议,我们认可收到鸿**司500万元,但不是收到宝**司300万元。我们二公司与鸿**司签订的合同这是我们之间的关系,与宝**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宝**司与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司承诺宝**司承建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唐河县友兰大道中段凤山公园北门对面的唐**凤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唐**凤时代广场1#、2#、3#、4#,工程地点唐河县友兰大道中段凤山公园北门对面,工程价款约131120000元(单价每平方米1490元)。宝**司向鸿**司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定后三日内把保证金打到鸿**司指定的账户,该保证金如不到位此合同即行作废,保证金到账三日内进场,进场一个月内因各种原因工程无法正常开工,需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签名并加盖鸿**司印章,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签名并加宝**司印章。依此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5月4日,宝**司用邢宏伟的账号分两笔向鸿**司邢**的账户转款300万元,2014年5月5日,鸿**司向宝**司出具收款300万元的收据。

2014年9月3日,鸿**司与宝**司签订补充协议(谅解协议),就唐河县凤*时代广场项目建设约定:由于环境形势影响,宝**司未能及时进场施工,自双方签订合同汇给鸿**司保证金之日起,鸿**司按月3%的利息给宝**司予以补偿,直到宝**司进场施工止。鸿**司投资经营的唐河县油厂改建项目(唐**商贸城)开工时间早于凤*时代广场的话,鸿**司让宝**司进驻油厂项目开建二栋高层楼房,不再缴纳保证金。此补充协议(谅解协议),鸿**司邢**签名并加盖鸿**司印章,宝**司马**签名并加盖宝**司印章。2015年2月6日鸿**司向宝**司发出公函,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不能顺利开工自愿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另查,2014年5月26日,金**司与鸿**司及杨**、邱*有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合作开发金**司老厂区及杨**、邱*有为合作开发提供保证一事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项目地点位于唐河县星江路文峰广场东对面,土地证号唐**(2003)字第0828号,面积53亩。合作方式约定,金**司最低总收益金额为7860万元,鉴于金**司目前急需资金,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鸿**司借给金**司500万元用于还债用,若鸿**司取得政府有关本项目允许与金**司共同开发的纪要,该借款作为预付款,不予计息,若鸿**司未能取得纪要,以年利率5%计算,待金**司处理完该宗土地后偿还本息。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此协议,金**司杨**签名并加盖金**司印章,鸿**司廖*签名并加盖鸿**司印章,杨**、邱*有在保证人(丙方)栏内签名。依此协议,金**司收取鸿**司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合作共同开发老厂区一事约定,由于内部职工上访原因造成县政府会议纪要一直延期,因此在原有基础上再延续6个月。2014年11月30日,金**司与鸿**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有其它原因影响到鸿**司取得“会议纪要”时,双方原则上同意可以协商顺延期限,若该宗土地县土地局以协议出让给鸿**司或双方,金**司无条件同意,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5年4月26日,金**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2014年5月26日金**司与鸿**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协议书,金**司杨**签名并加盖金**司印章,金**公司廖*签名并加盖金**公司印章。2015年4月28日,金**公司与鸿**司签订公司联营协议,约定金**司大豆厂改建项目双方共同联营开发,使用金**公司的开发资质,双方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出现。

再查,鸿**司未能提供位于唐河县友兰大道中段凤山公园北门对面的唐**凤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开发的任何手续。宝**司、鸿**司、金**司未能提供位于唐河县星江路文峰广场东对面县油厂改建项目[唐**商贸城、土地证号唐**(2003)字第0828号]的“会议纪要”及项目开发的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司与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宝**司向鸿**司交纳保证金后三日内进场,宝**司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鸿**司未向宝**司提供项目开发的任何手续,至今也未能让宝**司进场施工。现鸿**司未能提供土地开发项目的任何开发手续,鸿**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宝**司提出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司对宝**司负有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鸿**司与宝**司签订补充协议(谅解协议),就30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补偿进行了约定,鸿**司应按承诺向宝**司补偿利息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属复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性质上实为企业法人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涉案保证金利息的计付,应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补偿标准为月息3%,即年利率36%,超出上述规定的利率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保证金基数100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保证金基数200万元从2014年5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宝**司、鸿**司、金**司均未提供县油厂改建项目的开发手续,该项目未进入实质性的开发阶段,鸿**司与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共同开发主体没有对外进行共同的开发行为,也就不产生共同开发的对外债权债务,涉案保证金300万元是基于宝**司与鸿**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而非共同开发主体对外进行共同开发行为而产生。故宝**司要求金**司、唐河**基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司诉求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金**司、唐河**基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诉讼中,宝**司撤回对金**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阳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宝**限公司建设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其中保证金基数100万元从2014年4月30日、保证金基数200万元从2014年5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宝**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南阳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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