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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于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特别授权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承包防水工程的防水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向原告提供了防水材料,但被告却欠原告的部分施工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施工材料款5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亚*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于亚*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协议,协议的甲方为于亚*,乙方为郑**,且约定防水材料的卷材价格为160元/卷,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4月1日、4月9日三次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卷材720卷、底油200袋,后二人协商卷材单价为145元/卷、底油单价为15元/袋,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7400元,已给付了50000元,剩余57400元未给付,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施工材料款57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单、防水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亚*欠原告郑**货款574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亚*签名的清单在卷佐证,被告于亚*对此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货款5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亚*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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