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杨**归还李**16000元;2、判令杨**承担车辆修理费的一半即2400元;3、诉讼费用由杨**承担。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晚上,李**和朋友去杨**的饭店吃饭,饭后李**开着杨**的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李**与杨**协商关于杨**的车辆赔偿事宜,通过中间人张**、李**、李**、王*,李**给了杨**16000元,杨**未写书面收到手续,后杨**不同意该赔偿方案,杨**未将该16000元退回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李**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李**给了被告杨**16000元车辆赔偿款,杨**不同意该赔偿数额,也未将该钱退还李**。杨**辩称未收到李**1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针对杨**的车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杨**应将收取的李**的16000元予以退还,关于杨**的车辆赔偿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李**诉称杨**应承担一半的修车费用,因车辆系李**开车出的事故,应由李**自担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李**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承担20元、杨**承担110元(该款李**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饭后李**开着杨**的车,而没有查明李**系酒后未经杨**允许开走杨**的车;2、一审判决认定李**开着杨**的车在路上发生事故后,通过中间人协调李**给杨**16000元的赔偿款,既然李**通过中间人所给付的16000元性质系赔偿款,而一审法院又错误认定杨**从李**处取得该16000元无合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杨**是为了让李**帮其卖车才主动将车钥匙给李**的,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修车费应由其承担一半;2、事故发生后李**主动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因杨**无故扣押李**堂兄李**的车辆不给,逼着李**赔偿其16000元,说赔款后就放车。但是李**通过中间人把16000元给付杨**后,杨**不认账也不返还车辆,故此1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关于杨**的车辆早已修好在李**的修车店内停放,杨**可将其车辆开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开着杨**的车辆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间人协调李**赔偿杨**车辆损失16000元,杨**在收到16000元赔偿款后又不同意该赔偿方案,其一直占用李**堂兄李**的车辆不还,也未将该16000元退还给李**。因杨**对车辆赔偿方案反悔,在双方对车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杨**收取李**的16000元即没有了合法依据,故李**要求杨**返还该16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杨**的车辆赔偿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