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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何**在河南省通许县城南环路开一煤场,原告丁*生于2010年8月18日给被告何**送煤炭,何**给付部分货款,下欠12000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9月19日,丁*生给何**送煤炭,何**给付部分货款,下欠1000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1月12日丁*生给何**送煤炭,净重41.34吨,每吨含运费为950元,共计款39273元,何**付25000元,下余14273元未给付,何**三次共欠丁*生27273元货款未给付,丁*生于2010年1月22日借何**现金10000元,有丁*生写的借条,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是丁**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何**欠丁**煤炭款27273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丁**也欠何**的钱,也应予以返还。何**辩称写有41.34已付25000元字样的条认可是本人所写,称款已付清未提供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对何**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何**辩称丁**的煤有质量问题,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煤炭款27273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欠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500元,由丁**承担1700元,何**承担281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双方每次对煤款结算时,对以前的借款都予以冲减后何**再给其打欠条,这10000元借条同样是结算煤款时已冲减,但何**未予以销毁借条,又拿出来用以鱼目混珠。一审判令其支付何**1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丁**借款出具的有借条为证,此借款与双方的业务交易无关,应当偿还。

何**上诉称:丁**送的一车煤净重41.34吨,约定单价(含运费)每吨610元,其已付25000元,下欠217.40元,丁**表示不要了。一审按每吨950元没有依据,而事实上其仅欠丁**3000元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丁**答辩称:何**称每吨610元及丁**放弃217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何**已付25000元,下余14273元未给付的结果是正确的。何**的上诉无理。

一审时丁**提供一张博爱万信200吨电子磅过磅单,单价一栏中写有870元,以此证明单价加运费(80元每吨)为每吨950元。本院在审理中,何**向本院提供一本编号相连的博爱万信200吨电子磅过磅单,在单价一栏中均没有写明价款数字。丁**也未能提供其它过磅单以证明其称的单价真实性。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打有欠条的债务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41.34吨煤的价款问题,丁**主张每吨为870元未提供购煤发票。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过磅单中显示的单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单价的真实性。何**提供的一本过磅单是编号相连的过磅单据,上面均不显示单价数额,所以,丁**称煤款(含运费)为950每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何**认可煤价(运费)每吨610元与其提供的其他它证据相印证,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煤款仍下欠217.40元未付,其应再支付给丁**煤款217.40元。丁**上诉称其曾借何**的10000元钱,应该在业务中冲减掉了煤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何**持有丁**的借条,证明未还款的证据充分。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丁**煤款13217.40元。双方折抵后,何**应付给丁**款3217.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丁**负担229元,何**负担229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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