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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诉常永*、河南嘉**限公司、滑**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常**、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投资公司)、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嘉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由被告常永仙口头担保,被告嘉信投资公司书面担保,借给被告奥**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常永仙账户,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45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永仙未答辩。

被告嘉信投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奥**公司辩称,奥**公司不知道借原告款的事,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打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没有收到借款,原告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柴**作为甲方(出借人)、被**丽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嘉**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月利率15‰,按月息付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柴**将人民币300000元转入被告嘉**公司工作人员常**的银行账户,被**丽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嘉**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1份,担保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息,嘉**公司在确认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同日嘉**公司又给原告柴**出具了收据保管证明,将全套借款手续收回统一保管。庭审中被告常**、嘉**公司、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奥**公司代理人于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一份声明,该声明系由被告嘉**公司给滑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河南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已全部结清,河南**限公司所欠客户的任何欠款与滑县**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庭审中原告对此声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债务已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后原告出借资金后收到2015年11月7日前的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益说明书、收据保管证明、声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柴**借给被告奥**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提供的声明系由被告嘉信投资公司给滑县人民政府的声明,不能证明原告柴**的债务已经清偿,对柴**不具约束力,故其债务已清偿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嘉信投资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常**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有足够证据证明常**系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柴**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8日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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