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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通许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通许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并约定了违约金,承包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1日止,在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开始耕种时,被告却开始阻挠,要求毁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通过通许县朱砂司法所进行见证的,原告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先就有人承包,承包期限至2014年,而于2006年学**委会即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提前了整整八年,其显属越权发包,不具有任何效力;学**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畸低,侵害了广大村民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朱砂镇学砦村委会,乙方为王其锋,甲方自愿将位于本村村北西临一组大田地,东临魏培安,南临生产路,北临王洼大田的集体土地(1号)肆*(200m×13.6m)发包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00元,共计8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经营,不得在土地上拉土,挖坑,承包期满后,将土地完整交付甲方,违者承担违约金500元,如合同不到期,甲方或其他单位占用土地,甲方必须承担乙方所交承包金5至10倍的赔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事项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未征求原承包户的意见,亦未公布该土地承包方案。再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2004年发包给了本村的其他村民,承包期限为10年(2004年—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及

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集体经济地承包给原告,属村委重大事项,应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村委会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即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民主议定原则;再者,被告在未征求原承包户意见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本案原告,侵犯了原承包户的优先承包权。对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是由村主任组织召开大会进行行的,程序并未违法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两次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均表示不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通许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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