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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沃**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滑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滑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滑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生产经营起重设备。2014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卖给该公司三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价款为87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河南**限公司让原告将三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安装在了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滑县是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公司的设备后,被告河南**限公司分二期仅支付了40000元设备款,下余47000元设备款至今未付。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为原告公司没有扣走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车辆,至于其他人将车开走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扣车应当在行为发生后向公安等有关机关报案和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原告公司没有扣车,但被告提出反诉应向法庭说明,被告所谓的捷达车是什么车,什么牌照,是营运车辆还是个人车辆;被告反诉提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告公司没有扣被告的车辆,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滑县**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三台升降机实际使用了一台,且效果不好,另外两台没有使用。因公司资金困难,要求退货。原告要求判令支付利息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南**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原告因催要货款将被告公司的一辆捷达轿车扣走,现要求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返还该辆捷达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11250元(该损失系租车损失,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4500元),其他后续时间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受人)与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型号:SJ2T-4.7),3台,单价为29000元/台(含运费及安装费用),货款共计87000元……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汽运至买受人使用地点……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卖人安装调试好后由买受人派技术人员验收;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安装调试好之后,付总货款的50%,三个月之内产品如无质量问题另付总货款的45%,下余5%一年之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26日,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要求将三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型号:SJ2T-4.7)安装到了被告滑县**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调试验收确认合格。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下余47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限公司反诉称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的董**等人因催要货款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在被告滑县**有限公司院内将其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P800J捷达轿车的轮胎卸掉,于2015年8月15日上午强行将该车拖走,被告河南**限公司在该车被拖走后租赁了案外人赵**的长安牌轿车(车牌号为:豫B86994),并按每月4500元支付租赁费;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扣车,至于其他人的扣车行为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扣车行为陈述不一致。

另查明:豫AP800J捷达轿车所有权人为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收到条、设备验收单,被告提供的租车协议、租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要求将三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安装到了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支付总货款50%,三个月内产品无质量问题另付总货款的45%,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违返法律规定,且被告滑县**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滑县**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返还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P800J),但该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耿**,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其公司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扣走该车,且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对扣走车辆行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河南**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扣车产生的经济损失11250元(该损失系租车损失,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4500元),提供了租车协议、租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租赁费收据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仅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存在租车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租车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河南**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反诉费81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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