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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漯河**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林诉被告漯河**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三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被告漯河**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胡**、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被告不但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日,被告在不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38660元;2、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85680元;3、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4、双倍赔偿金29760元;5、加付赔偿金53540元;6、上述1-5项从2013年9月起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三高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3年7月在遂平县退休,2013年9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关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二、原告申请支付的各项事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商场职工,1990年原告下岗待业,原告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2013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9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单位从事寝室管理员的工作,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7月份,2013年1-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600元/月,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漯河**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补齐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该局于2014年2月12日以原告的投诉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3080元和经济补偿金2480元,共计15560元,2014年3月25日,该局向被告送达(**人社监令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后该局又向被告送达(**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对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漯政复(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郾**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郾**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郾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常武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漯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3、2002年9月1日以来的社会保险费;4、双倍工资;5、加付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金**行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1990年在遂平县嵖岈山商场下岗待业,2002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办理退休,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关于2013年1-7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被告补齐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行为仍在持续中,故原告要求2013年1-7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仲裁时效由此中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7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合计4760元[(1280-600)×7];(二)、关于200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2002年9月至2013年7月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8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因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时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的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六)、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请求第1-5项从2013年9月起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武林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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