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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和阳光财险**公司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2日,阳光财险**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书面通知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后,不再予以续签。李**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11997.93元,2013年3月19日,李**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收入11997.93元。另查明,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阳光财险**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2日,阳光财险**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书面通知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后不再予以续签,该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故李**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阳光财险**公司不再与李**续签,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3815元(4330元/月×5.5个月)。李**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为11997.93元,2013年3月19日,李**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收入11997.93元,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该11997.93元应当认定为工资,故李**要求支付其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阳光财**分公司提供了和李**签订的期限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李**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1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李**承担10元,被告(原告)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中自认上诉人工作时间是从2006年10月18日开始,那么经济补偿金就要从200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原审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加倍支付逾期赔偿金。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原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帐户交易单中记载的是“资金”而非“工资”,原审认定为工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00元,补发工资46200元。

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旷工,其行为不但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反了上诉人单位的规定制度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再判令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显然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的上诉、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即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97条规定,即自2008年开始计算。同时,2013年1—3月工资已全部支付,9000多元是工资不是资金。李**的上诉均不成立。

针对阳光财险**公司上诉,李**辩称:自2006年4月起到劳动关系终止期间,我未受到过任何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不知情、也不成立,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公司支付李**保险金238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所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800元及1-3月工资加倍赔偿金46200元是否应当支持;3、原审认定李**2013年3月的工资11997.9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阳光财险**公司不再与李**续签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诉称“因李**违纪违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李**的工作年限,原审判决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诉称“经济补偿金应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请求加倍支付逾期赔偿金的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李**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负担5元,由李**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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