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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与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河南嘉**限公司、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河南嘉**限公司、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嘉**限公司、被告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峰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人在信阳市浉河**公司信阳分公司签署嘉*担保信借字2014第08-0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担保”)为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嘉*担保将在到期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并收到了前三个月利息4500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奥**公司未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日,嘉*担保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成立;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日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资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根据《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得到各方遵守。截至原告起诉日,奥**公司、嘉*担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奥**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该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嘉*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构成对《借款合同》的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也没有打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更没有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原告不应该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请求人们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渠金龙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柳**向乙方滑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原告柳**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十万元汇入河南嘉**限公司经理渠金*账户,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给原告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柳**交来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8-02号转款(非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河南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被告河南嘉**限公司将在到期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金及任何一期利息,河南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河南嘉**限公司给柳**出具一份收据保管证明,内容为:“您于2014年8月18日与滑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8-02号的《借款合同》,出资金额是是(大写)壹拾万元整,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12月17日止。为方便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后及时、顺利办理相关后续手续,该收据由河南嘉**限公司统一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银行转款凭证及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滑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滑县**有限公司辩称不知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其公司及其法人代表签章,因此对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河**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出具担保函,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渠金*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原告柳**将借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且又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1.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及被告渠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滑**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及被告渠金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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