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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漯河**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漯河**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三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常武林、被告漯河三高委托代理人胡**、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上班期间,被告不但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日,被告在不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38660元;2、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85680元;3、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4、双倍赔偿金29760元;5、加付赔偿金53540元;6、医疗费用3853元;7、上述1-6项从2013年9月起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三高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一直在驻马店遂平县,她本人已于2008年办理退休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二、原告申请支付的各项事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遂平**公司职工,1994年原告下岗待业,原告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由原告个人缴纳,2008年5月份原告办理退休,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9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单位从事寝室管理员的工作,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7月份,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漯河**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补齐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该局于2014年2月12日以原告的投诉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漯河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3、2002年9月1日以来的社会保险费;4、双倍工资;5、加付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金**行利息,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于1994年在遂平**公司下岗待业,2002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办理退休,之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关于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5月终止,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因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8月份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的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3853元,但原告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六)、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请求第1-6项从2013年9月起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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