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马*、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马*、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争奇诉称,我有位于通许县城关镇文卫路东段北侧原老城关镇院内东边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我有通许县房地产管理所为我颁发的证号为003594号《房屋所有权证》。可是,被告在我不在家里期间,将我的四间平房夷为平地。2015年5月25日我得知该情况后,我的房产已是一片空地。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扒掉我的四间平房(含一间门楼)恢复原状,并不得在我的院内挖坑取土。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在本案之中所诉的标的物已于2001年7月5日在通许县人民法院邸阁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变卖给了赫**,赫**又将该房产转让给我,原告早已不是该房产的产权人,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家和马*家的房在一个院内,因房子不能住了,需要建新房。**有房产证,也让我看了,是马*让我扒的房,一共是三间房(含一间门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在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以其位于通许县文卫路东段北侧楼房一幢做抵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户岗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因原告未按期还款,本院对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2001年7月5日,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抵押于户岗信用社的房产共计31间卖给赫**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赫**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5日双方离婚,离婚时马*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于2002年5月21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马*于2002年4月26日将该套房产的部分房屋租赁给万**,因万**未按期交纳租赁费,马*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庭审中,原告万**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0359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2月31日颁发),该证显示其位于通许县文卫路东段北侧的房产面积为63.70平方米;被告马*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120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19日颁发),该证显示其位于文卫路东段北侧(城关镇院内)的房产2层,建筑面积为300.720平方米;根据两份房产证书的平面图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马*的房产面积存在重合现象,重合面积为50.22平方米,而双方争议的房产也在该重合面积上。2015年5月份,被告马*因翻建新房,委托被告张**将双方争议房产扒掉。因原告万**未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本院当庭告知其委托代理人,限委托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到庭接受询问,逾期不到庭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购房协议、租房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虽然提交了房产登记证书佐证,但因被告马*也提供了购房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房产证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可其房产证书载明面积与被告马*房产证书载明面积部分存在重合;且原告的房产登记时间在前,而此时原告并未将其房产转让。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当庭告知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马*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马*系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受马*委托为其扒房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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