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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马*、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因与马*、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扒掉的四间平房(含一间门楼)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在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以其位于通许县文卫路东段北侧楼房一幢做抵押,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万**与户岗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因万**未按期还款,原审法院对万**抵押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2001年7月5日,万**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抵押于户岗信用社的房产共计31间卖给赫**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赫**与马*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5日双方离婚,离婚时马*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于2002年5月21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马*于2002年4月26日将该套房产的部分房屋租赁给万**,因万**未按期交纳租赁费,马*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庭审中,万**向原审法院提交编号为00359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2月31日颁发),该证显示其位于通许县文卫路东段北侧的房产面积为63.70平方米;马*向原审法院提交编号为201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19日颁发),该证显示其位于文卫路东段北侧(城关镇院内)的房产2层,建筑面积为300.720平方米;根据两份房产证书的平面图及万**的陈述,万**与马*的房产面积存在重合现象,重合面积为50.22平方米,而双方争议的房产也在该重合面积上。2015年5月份,马*因翻建新房,委托张**将双方争议房产扒掉。因万**未参加一审的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委托代理人,限委托代理人通知万**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到庭接受询问,逾期不到庭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诉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虽然提交了房产登记证书佐证,但因马*也提供了购房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房产证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万**认可其房产证书载明面积与马*房产证书载明面积部分存在重合;且万**的房产登记时间在前,而此时万**并未将其房产转让。因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当庭告知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万**到庭接受询问,但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马*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高于万**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马*系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对万**的主张不予采信。张**受马*委托为其扒房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应驳回万**对马*、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上诉称:1、当时卖给赫**的31间房是指的办公楼28间及西侧3间房屋共计31间,办公楼东南角的4间平房(含1间门楼)并未卖给赫**。且本案争议房屋加上办公楼房屋面积也不是协议中约定的830平方米。2、赫**与马*办证均没有通过万**,他们是采取欺骗的方法办理的房产证,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未经房产部门确权,错误地将万**的四间平房确认给马*,违背了事实,超越了民事审判的权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1、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表述的31间是非常正确的。**也认可诉争房屋为四间(含门楼一间),门楼系房屋和院落的附属设施,不应单独计价,而是包含在所买卖房产的总价款之中,四间去掉门楼刚好三间,加上办公楼的28间,共31间。调解协议中关于面积的测量也是正确的,办公楼28间面积为764.56平方米,本案所诉争房屋万**出示的房产证显示面积为63.7平方米,相加为828.26平方米,与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确定的面积830平方米仅差1.74平方米,建筑法规规定测量建筑面积也允许有一定误差,法院在主持拍卖和调解时对近830多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时仅仅差1.74平方米已够精确了。2、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事实是,赫**通过原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买得万**的房产后,万**不予配合过户,原审法院便给通许**交易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赫**才得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马*又从赫**处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3、万**在本案中所提起的是侵犯财产权的侵权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只要查明马*对万**不构成侵权,即可驳回万**的诉求。由于赫**取得本案所涉房产是由原审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得以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万**所持有的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才未被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答辩称,房子是马*让我扒的,张**不知道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于1998年9月8日在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信用社贷款5万元,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信用社诉讼后,经原审法院调解,2000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0)通邸民调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万**愿意于2000年10月5日前归还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连同1998年7月19日其欠通许县大岗李乡户岗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共计20万元,万**未按期还款。万**通过原审法院将其房屋31间变卖给了赫新志。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中的卫生间位置处于老城关镇办公楼的走廊下面,双方争议房屋马*一直占有使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万**与赫**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买卖房屋面积、间数及价款均明确。双方协议签订后,赫**已将协议约定房屋变更至其名下,之后双方争议房屋又登记在马*名下且至拆除之前亦有马*占有使用。万**认为协议中约定的31间房屋中的3间不是东南角的3间房屋,是办公楼西南角的3间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万**与赫**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赫**及马*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根据争议房屋与办公楼实已为一体的实际情况,加之原审法院通知万**到庭说明情况,至二审审理结束万**亦未到庭,原审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万**认为赫**与马*所办的房产证应属无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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