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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寨村委会与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许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诉被告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委主任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尚会庆、被告陶**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寨村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村广场由被告陶**看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尽职尽责地予以看管,致使村广场杂草丛生、垃圾遍地,有损原告小康文明村的形象,被告还在广场的房屋内设立有牌场,从事违法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看管村广场已不能达到订立协议时之目的,现在原告为解决全村的吃水问题,需要启用村广场四间房屋安装供水设施,因此需要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伟辩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2007年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管理村广场,保持广场卫生清洁,管理广场内的健身器材不被破坏,制止广场内部的打架斗殴行为并清理杂草,按时开关广场的照明灯,广场的四间房屋由我管理和使用,看管年限为30年,每年的管理费为2000元,当时村委全体干部都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管理期限、管理费给付时间、房屋的使用约定不明,村干部开会后,对协议书又进行了补充。被告已履行合同六年多了,原告不仅管理费分文未给付,还以广场杂草丛生、垃圾遍地、在广场开设赌场为由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被告自管理广场以来,尽职尽责,每天按时打扫广场,为全村老百姓提供了一个安全、干净的娱乐场所,原告擅自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管理原告的村广场,被告负责看管该广场内健身设施,清除杂草,按时开关广场照明灯,由原告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本年的看管费用2000元,位于村广场西北方向四间房屋归被告使用,管理年限为30年。该协议上有原告村委五名村委干部的签名及村委会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至起诉时七年未给付被告看管费用。现原告以为解决全体村民吃放心水,村里需用广场及房屋安装供水设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群众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管理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随时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看管费用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通许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陶**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位于东寨村广场西北方向其所占用的四间房屋,交还给原告通许县**民委员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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