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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昌隆纺织厂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隆纺织厂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南阳市宛城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宛区限拆决字(2015)第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隆纺织厂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南阳市宛城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宛区限拆决字(2015)第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称:“南阳市宛城区昌隆纺织厂:经查,你(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滨河路与药都路交叉口施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2组证据:

第一组: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宛规(2014)297号及相关领导批示等文件。

第二组: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14)41号文件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发(2014)15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隆纺织厂诉称:一、被告内设南阳市宛城**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原告擅自建设行为违法错误。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被告内设整治办不享有法定职权。四、被告内设整治办处罚书中含有待定事实。五、该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建设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六、被告内设整治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南阳市宛城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宛区限拆决字(2015)第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方面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业主李*身份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涉及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4、2015年5月18日宛城区政府通知。

证明允许我们退到红线外就近就地安置并非擅自建设。我们是拆迁安置户,任何一个地方的拆迁安置都应该先有规划,我们提出的异地安置到目前为止没有给我们解决,我们在政府通知许可我们退出红线外,为配合政府工作,我们退了。被告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我们先行安置的情况下认定我们擅自建设是不成立的。

5、2015年8月10日宛城区中心城区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宛区限拆决字(2015)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6、2014年8月1日宛规罚决字(2014)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2014年12月8日宛规罚决字(2014)第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昌隆纺织厂违法建设行为系不争事实。二、答辩人内设机构作出相关处理行为具有正当性。三、答辩人处理决定的内容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四、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与相关处罚决定并不冲突。对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对被告的举证以及解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行政处罚权不能转让。二、南阳市领导的内部审批,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应该审理的范围。三、市规划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材料。按照规划法68条的有关规定,如果是强拆应该由市人民政府来进行组织。宛城区没有权力利用市规划局的资料来进行强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前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所谓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1、2是矛盾的,因为其本身是个个体户。第二组证据:对《通知》,我们没有见到原件,假定有原件的话,也不能说明通知原告就地安置。对5、本案所起诉的要求撤销的《决定书》没有异议,合乎法律规定。对第6、7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明南阳市规划局已经做出了依法拆除相关违法建筑的决定。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隆纺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位于南阳市滨河路东段陈棚村。2014年7月25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2014年8月1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规罚决字(2014年]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南阳**隆纺织厂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4年12月8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规罚决字(2014年]第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南阳**隆纺织厂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罚款138000元。2014年12月16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规(2014)297号文件《关于对宛城**织厂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报告》,建议市政府责成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2月24日,市政府郑**副市长作出批示:“请宛城区政府按市政府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市“一改双优”跟踪督查,市监察局依规启动责任追究机制。”2015年8月10日,南阳**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宛区限拆决字(2015)第1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南阳**隆纺织厂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南阳**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南阳**隆纺织厂于2015年11月3日(应系11月30日之笔误)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2014)41号文件《关于印发南阳市制止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销售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成立区城乡规划执法监察机构,作为市规划部门派出机构。实行以区为主的双重管理体制,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下发执法文书;需要查封现场和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规罚决字(2014年]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南**隆纺织厂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和指示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是对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强制执行行为,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是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并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隆纺织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昌隆纺织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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