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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滑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滑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陕西鑫**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9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5%,陕西鑫**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诺如果借款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在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陕西鑫**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代偿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支付延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自立案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向公司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合同中署名经办人徐**非被告公司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宋**与被告滑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与陕西鑫**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滑县**有限公司出借24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9天,自2014年6月6日至12月4日,每月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五,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滑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同日,陕西鑫**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如滑县**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足额还款(即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由陕西鑫**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216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滑县**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关于借款给付,原告称将借款转账至徐**名下,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陕西鑫**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收据保管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应当认定其认可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被告就其抗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滑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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