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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村**限公司诉淅川县**有限公司、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村**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范**、许**、范*、常静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前述利率50%的罚息,由被告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加付50%支付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淅**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阳村**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范**、许**、范*、常静签订的南阳村**限公司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组,2014年7月14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淅**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第三组,被告淅**技有限公司在南**银行的账户888020100100003098交易流水清单5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淅**技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淅**技有限公司、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淅**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9.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被告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淅**技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六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淅**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亦应在被告淅**技有限公司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淅**技有限公司、范**、许**、范*、常静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阳村**限公司与被告淅**技有限公司、范**、许**、范*、常静、淅川县**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村**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13.95%(利息+罚息)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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