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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徐**、南阳市**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徐**、南阳市**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为民、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7时24分,被告徐**驾驶被告南阳市**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1155出租车,在南阳**贸中心交叉路口,违章超速撞向正常行驶的张**,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急送卫校医院抢救治疗,不但身心遭受伤害和痛苦,而且长期无法上班,形成了巨大的损害费用。2011年5月11日双方在南阳**六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23856元。但被告徐**仅支付医疗费9859元以用于自己到保险公司报销,对其余13997元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受害人的正当主张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南阳市**份有限公司履行调解协议,连带支付赔偿款13997元;2.判令被告徐**、南阳市**份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不履行协议是由于保险公司赔偿不到位造成的。

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根据是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已就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作出赔偿,不应再承担此外的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07时24分,被告徐**驾驶豫RT1155号出租车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贸中心时,撞着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张**,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FC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

原告张**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59元。

原告张**自2005年3月起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50元,自2010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有4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

2011年5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徐**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医疗费9859元、误工费(三个月)9450元、护理费685元、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2957元,合计23856元由豫RT1155车、徐**承担。其余一切费用由张**自负。2.电动车损失费由豫RT1155车徐**承担。后被告徐**仅支付医疗费9859元后不再履行协议。

肇事车辆豫RT1155的所有权人为南阳市**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南阳市**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6486.36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履行调解协议,支付下余赔偿款139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肇事车辆豫RT1155的所有权人南阳市**份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有:1.医疗费96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2829元。原告住院共4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46天=28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营养费6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6.误工费4830。原告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50元,住院46天,误工费为3150÷30天×46天=483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588元,减去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南阳市**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6486.36元赔偿款,下余3101.6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张**与被告徐**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徐**应向原告张**支付下余赔偿款13997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的3101.64元,被告徐**实际应向原告张**支付的赔偿款为10895.36元。被告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已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该公司,故其应与被告徐**共同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10895.36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赔偿款3101.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南阳市**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赔偿款10895.3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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