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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07年3月8日与南阳市**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公司在鸭河碧水山庄的1号、8号、12号、14号、15号、17号、19号、23号楼外墙漆工程。2007年3月17日,李*将工程发包给张**并与张**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价格等做了约定。在约定工期内,即2007年4月30日前,张**没有施工完毕,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又签协议,对工期、价款、罚则等做了约定。2007年12月9日,张**以工程款未付为由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张**完成工程量是为1号、14号楼刷过漆但未验收,12号、15号、17号、19号、23号已打底腻子未刷过漆,8号楼部分刷过外墙漆,部分未刷漆但已批刮打底腻子。李*共支付张**78700元。因张**起诉要求工程款,生效判决判令李*支付张**35905.14元。就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1号、14号施工质量不合格,8号、12号、15号、17号、19号、23号楼外墙涂料打底腻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经价格部门评估以上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共计67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鸭河碧水山庄外墙漆施工问题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导致李*不能按时向建设单位交付验收,双方因此均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的履行。现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评估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67773元应由张**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修复损失67773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95元,保全费38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387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在没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给栾宝亮,因此形成的损失应由李*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用实际行动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2009年7月8日唐河县建筑安装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及说明认定的返修费错误。该工程未交付验收;鉴定标的是栾宝亮的工程,上诉人所干工程已经被覆盖;鉴定时间与所干工程相隔两年,不具客观性。二、一审判决处理不公。采纳了另案未采纳的评估价格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上诉人称李*违约不符合事实。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2.张**未经协商擅自退出工地首先违约,被上诉人才迫不得已另找人干。3.鉴定标的不存在覆盖问题,鉴定的标的就是张**所干工程。鉴定价格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李*因外墙漆粉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涉及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施工方法、工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罚则等,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工程质量的约定标准执行。其中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优良标准)”的约定应作为张**所干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判定标准。原审法院因李*申请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证明张**所粉刷的墙外漆及完成的打底腻子不合格,应予修复。该鉴定标的仅系张**完成的部分工程,非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张**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张**所干工程不合格符合法律程序,张**对不合格工程应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关于修复费用数额问题,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仅是张**所干工程需要修复部分,不包含其他部分。修复价格与承包价格非同一概念,张**也未对该认证结果提出重新认证,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在张**不同意修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协商解除合同,张**擅自离开和李*另行寻找他人完成工程,均非违约行为。张**关于李*不付款系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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