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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有限公司与唐河**限公司、内乡**有限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有限公司(以下称唐河投资公司)与唐河**限公司(以下称泰**公司)、内乡**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泥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公司、宝**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200万元,约定月利息8.1‰,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逾期加处30%的滞纳金或违约金。合同由宝**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追要,被告除还部分利息外,尚欠2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公司归还200万元的借款及违约利息;宝**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唐*投资公司向法院递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泰**司的承诺书;3、支付凭证;4、催款通知书;5、还款手续。

被告辩称

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3月28日。现在我方的意见是由宝**泥公司出具承诺函,继续提供担保,泰**公司抵押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重新订立合同,泰**公司继续使用借款,建议原告方撤诉。

宝**泥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出具承诺书,继续担保,同意泰**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唐**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分批划拨,约定月利息8.1‰,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处30%的滞纳金或违约金。合同由宝**泥公司提供至2015年1月10日为期五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依据前述合同,唐**公司拨付借款2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泰**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8日。

另查明:唐*投资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含对高新企业技术改造和工业结构调整的投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投资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含对高新企业技术改造和工业结构调整的投资,其与泰**公司、宝**泥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对唐*投资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不持异议。对该笔借款,泰**公司尽管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清偿借款本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泰**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在合同约定月利息8.1‰的基础上加30%计付。宝**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其应对上述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庭审后达成新的协议,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唐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在月利息8.1‰的基础上加3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扣除已还部分)。

二、内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唐河**限公司、内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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