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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温**,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9日,河南省锦**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南阳天**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都市春天二期1#、2#、8#、9#楼。……二、产品名称、单价、金额及其他:产品名称JZ-C无机保温材料、袋装,备注:甲方以(内、外)墙保温材料施工平方数计算。三公分厚,一立方米材料施工三十三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含检测费用、运输费、装卸费及附加材料)……七、付款方式:1、外墙保温施工至50%时,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的货款;2、剩余货款,在甲方使用本材料的保温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十三、其他: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的相关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约向锦**司南阳分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在工程竣工后,2011年8月3日经过双方核算,都市春天二期1#、2#、8#、9#楼外墙保温面积合计60541.56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天**司向锦**司南阳分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都市春天1#、2#、8#、9#楼及裙楼面积为:60541.56㎡+653.59㎡=61195.15㎡,每平方单价为:38元/㎡,工程总造价为:61195.15㎡×38元/㎡=2325415元。甲方付款明细如下:2010.8月11日付10万;2010.11月15日付20万;2011.1月26日付40万;2011.4月11日付10万;2011.5月25日付30万;2012.1月13日付30万;2012.5月10日付32万,﹤备注:项目代扣配合费及材料费﹥合计:172万;下欠金额:2325415元-1720000元=605415元开发票金额:2300584元下欠发票金额24831元南阳天**有限公司2013.9.24”,2013年11月18日,项目经理刘**签字“请财务核对支付天意保温工程款金额”,2013年11月18日,项目财务部张*签字“已支付172万元”。

天意公司认为锦**司就美丽之都会所的外墙保温项目拖欠其工程款共计20774.1元,于2013年9月4日向锦**司出具催告函,但锦**司未予以回复。

另查:1、河南省锦**阳分公司是河南**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目前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天**司与锦寓**分公司自愿于2009年9月29日订立《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拖欠天**司货款605415元,事实清楚,由外墙保温面积统计表与对账单为凭,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锦**司就美丽之都会所的外墙保温项目拖欠其工程款共计20774.1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笔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是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有锦**司承担,因此,锦寓置业南阳分公司拖欠天**司605415元货款,应当由锦**司对天**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天**有限公司605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元,由原告南阳天**有限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9855元。

上诉人诉称

锦**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出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及实际的供货数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是否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大面积裂缝、脱落、空鼓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照片显示的3号楼、5号楼不是被上诉人的工程,且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也超过质量异议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天意公司向锦寓**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下欠金额为2325415元-1720000元=605415元,开发票金额:2300584元,下欠发票金额24831元。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签字“请财务核对支付天意保温工程款金额”,2013年11月18日,项目财务部张*签字“已支付172万元”。该数额已得到了双方的核对和认可,上诉人所欠货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12张照片显示有被上诉人供货的工程,但也显示有其他人供货和施工的工程均出现有裂缝、脱落、空鼓的现象。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出现有裂缝、脱落、空鼓的现象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所造成,且上诉人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就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的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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