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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视台、西安梦舟**责任公司与河**视台、西安梦舟**责任公司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视台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梦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舟公司)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视台申请再审称,其未按约支付首期播映费给梦舟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多是首期播映费同期等额贷款利息损失,其违约责任最多是约定的350万元违约金。梦舟公司未按约提供电视剧,导致其未能在首轮播出涉案电视剧,致使其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不对等,不能简单抵销。另外,涉案合同约定的后续三轮播放权,广告价值较低,播出意义不大。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节目播映权费用630万元过高,其仅同意按每集3.5万元的标准支付10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被申请人梦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电视连续剧《雳剑》片长”以实际发行集数为准”。2012年7月16日,梦**司在向河**视台发送的上星时间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电视剧最终集数以发行许可证为准。陕西**电视局(陕)剧审字(2012)第01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电视剧长度为38集。但梦**司在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却授权河**视台30集电视剧播映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河**视台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梦**司支付首期费用。在发现梦**司授权书中提出的剧集数目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河**视台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并积极磋商解决办法,在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下,即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由于双方对于涉案电视连续剧首轮未播出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情况、过错责任等因素,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河**视台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酌情确定河**视台折价支付后续播映权费用630万元,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河**视台逾期支付首期播映权费用的10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河**视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视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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