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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阳市**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南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南阳财富公馆认购协议》,当天交款221594元,为总房款的40%,但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请求法院认定该认购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22159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预约性质,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百**公司作为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南阳财富公馆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房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所认购房屋位于南阳市张衡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南角,……。第二条、乙方认购的房屋为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B8幢3单元27层01号房。……建筑面积共117.07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626.24元,总房款541594元整。第三条、……乙方于签订本《房屋认购协议》当日付清所购房屋总房款的40%(221594元),其余房款320000元整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四条、……3、甲方在取得《商品房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带齐相关证件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终止……。第八条、甲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原告刘*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百**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首付款191594元。

另查明,原告认购的B8幢于2015年4月动工,现仍在建设过程中,至开庭审理时,该房屋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条件,《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被告未取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3项可以看出,被告并未隐瞒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也是明知的,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合同属于预约性质,因而应该有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全公司签订的《南阳财富公馆认购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百**公司退还原告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21594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25元,由被**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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