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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李*驾驶鄂F×××××货车、刘*驾驶鄂F×××××货车,沿316国道由湖北省襄阳市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凌晨4时左右,李*、刘*驾车行至316国道随岳高速随县厉山镇入口附近路段,二人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检查车辆。同日,被告人姬*甲驾驶豫R×××××货车从河南省南阳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甲驾车沿316国道行至随岳高速随县厉山镇入口附近,与站在车旁检查车辆的李*、刘*二人相撞,造成李*(殁年43岁)、刘*(殁年54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甲即拨打110报警,因惧怕,随后在事故现场不远处观看,当日15时到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刘*均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被告人姬*甲及其亲属同被害人刘*、李*的亲属进行调解,被告人一方同被害人亲属一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除由二被害人的亲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外,再由被告人姬*甲赔偿被害人刘*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姬*甲的亲属代为履行后,二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姬*甲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姬*乙、褚*、柳*、王*的证言。(2)被告人姬*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某(4)随县公安局随县公法交鉴字(2014)第11号、第12号法医学鉴定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姬*甲的亲属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姬*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河南省南**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姬*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姬*甲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较好的社会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其所在村委会及其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姬*甲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姬*甲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履行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使被告人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姬*甲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姬*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姬*甲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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