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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大胜路桥**公司与朱**、王**、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商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6月,被告大**司与社旗县饶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饶良镇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同年,身为大**司经理的被告葛**承建饶良镇街道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系两个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而王**又通过原告朱**赊欠当地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工程完成后,经清算,两项工程共欠地方材料、人工费合计22500元,2008年7月8日,由王**给朱**出具证明,后债权人找朱**人追要,朱**替葛**偿还欠耿松海房租500元,替大**司偿还欠郭**沙钱2000元、单有芳水泥款4500元、吕如国沙钱1000元、薛**水泥款1000元、刘*柴油款5400元、冯聚五石子款2500元、胡德衣运费700元,共计17100元。后被告葛**和大**司未将朱**垫付款支付给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饶*镇街道改造工程是被告葛**承建,大**司承认饶*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是自己承建,而王**出具的证明中显示饶*修路改造工程欠地方材料、人工费,而其他证言及收据证实所欠地方材料、人工费中耿**的500元房租是因街道改造所欠,其他17100元是因修建公路所欠,因此耿**的500元应由被告葛**承担,其他17100元应由大**司承担;被告王**仅是工地负责人,所出具的证明也是以社旗项目部名义出具,因此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替被告葛**、大**司垫付工程欠款后有权向该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垫付款17100元。二、被告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垫付款500元。三、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朱**承担79元、被告南阳市大胜路桥**公司承担276元、被告葛**承担8元。

上诉人诉称

大胜公司上诉称:1、饶*老街道改造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而是由葛**个人承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朱**是居间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朱**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生系饶良镇老街道改造工程及饶良镇张庄改造工程的工地项目负责人,经过清算,王*生给答辩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款的存在。证人证言证实欠款是真实存在的。答辩人已经替施工人支付了欠款,享有债权人身份,主体适格。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葛**答辩称:本案中的款项应当由大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大胜公司向朱**偿还1710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大胜公司承建饶良镇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时,葛*森系大胜公司的经理,王**系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王**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朱**所偿还的17100元系饶良镇至张庄村公路改建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朱**替大胜公司垫付工程欠款后即有权向大胜公司追偿,故原审判令大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大胜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大胜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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