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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宝天**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乡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泥公司支付设备款、设备安装款170.6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1321.67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宝**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供方中**公司与需方**泥公司签订4500f/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窑尾电收尘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6104),约定:一、中**公司向宝**泥公司出售窑头、窑尾电收尘器各一台,总货款为530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交货。二、验收方法:中**公司厂内验收和宝**泥公司厂内验收。产品最终验收在宝**泥公司厂内验收,货物到达宝**泥公司工厂后一周内,由双方对照有关标准及货物清单进行清点、验收,签署货物交接单。中**公司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负荷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三、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结算以汇票、电汇形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宝**泥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总额的35%,安装调试后6个月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合同总价10%的合同质保金在安装调试12个月后一次付清。四、违约责任:中**公司不能按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应向宝**泥公司偿付延期违约金,按单台设备总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超过合同交货期60日后,宝**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公司承担宝**泥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宝**泥公司延期付款时(除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中**公司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单台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7103),约定:一、工程名称:电收尘器安装。二、工程范围和内容:1、窑尾电收尘器本体范围。2、电控范围。三:工程期限:50天。四、工程合同总价为40.3万元。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随后,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泥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2007年11月5日,宝**泥公司对中**公司供应的两套设备进行了整机试运转验收,并签字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宝**泥公司应于2008年11月5日前将全部货款和安装款支付给中**公司,但截止至2011年6月27日,宝**泥公司分七次共支付中**公司设备款369.5万元,尚欠160.5万元;支付安装款30.18万元,尚欠10.12万元;两项合计欠款170.62万元。经多次催要,宝**泥公司以窑尾收尘器并非合同约定的电收尘器为由拒付,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窑尾电收尘器订货合同和窑尾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泥公司提供了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窑尾电收尘器并予以安装,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试运转验收表予以证实;宝**泥公司已支付部分设备款和安装款,但尚有余款170.62万元逾期未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公司请求判令宝**泥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170.6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宝**泥公司称中**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宝**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中**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未超过两年时间,故宝**泥公司抗辩称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宝**泥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应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综合考虑本案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履行程度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单台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以逾期付款的款额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确定宝**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故中**公司要求宝**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宝**泥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设备款160.5万元;二、宝**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60.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宝**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安装款10.12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337.66元,由中**公司负担94642元,由宝**泥公司负担16695.66元。

上诉人诉称

宝**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公司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宝**泥公司从未收到过中**公司供应和安装的相关机械设备,在一审中,中**公司仅提交了试运转验收表的复印件,宝**泥公司对该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试车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而其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证书,故即使其提供了试运转验收表原件,也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在原审中,宝**泥公司提出对中**公司提交的试运转验收表是否复印件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以该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自2008年11月至中**公司2013年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四、即使中**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令宝**泥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一、原审庭审中核查了中**公司的全部证据,试运转验收表系原件而非复印件,宝**泥公司已将全部设备投入运转,原审认定中**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正确的。二、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宝**泥公司可以申请鉴定,但其一直没有提出申请。宝**泥公司是故意拖延诉讼,逃避支付尾款。三、中**公司提供的两份单据(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27日分别向宝**泥公司要款各10万元)证明中**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四、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单台设备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宝**泥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已减轻了其经济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泥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材环保公司设备款160.5万元及违约金?安装款10.12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原审庭审中,宝**泥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窑头已交付。二、原审庭审中,宝**泥公司认为试运转验收表系复印件,中材环保公司认为系原件,可以鉴定。宝**泥公司当庭称可以鉴定,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三、中材环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公司职员何*出具的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何*于2011年6月21日至27日到宝**泥公司催要货款,宝**泥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泥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过中材环**司供应的设备,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同约定的窑头已交付。虽其否认合同约定的窑尾已交付,但因双方签订了窑尾的安装合同,宝**泥公司认可其已支付了30.18万元安装费,且中材环**司提供了试运转验收表以证明其设备已全部交付并试运转合格,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全部交付证据确实充分。宝**泥公司认为试运转验收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和认可,但中材环**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提交的试运转验收表系原件,可以鉴定,宝**泥公司虽表示同意鉴定,但庭审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材环**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中材环**司虽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证书,但宝**泥公司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应按约支付下余设备款及安装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宝**泥公司若延期付款,应每日按单台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原审认为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没有法律依据。因宝**泥公司迟延支付设备款,对中材环**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违约金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宜。因宝**泥公司未按约支付下余安装费,原审判令其承担下欠安装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材环**司提供了其公司职员何*的情况说明及差旅费报销票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21日至6月27日到宝**泥公司催要欠款,宝**泥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该催要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此至中材环**司2013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宝**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违约金外,宝**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内乡宝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60.5万元”;“内乡宝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0.12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内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60.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37.66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94642元,内乡宝天**限公司负担1669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5.66元,由内乡宝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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