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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百强与朱*、芦**、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强诉被告朱*、芦**、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芦**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朱*、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14日还款,借款月利率3%,到期不还借款本息,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赵**为该借条的担保人,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全部费用及连带责任。现借条已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芦**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芦**、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朱*、芦彦敏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史*强借到现金5万元整,被告赵**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到期不还的话,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在借款时主动提交给原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朱*、芦**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赵**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月利率3.00%,若逾期未偿还,则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借款朱*、芦**至今未还,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芦**借款后未按时还款,被告赵**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之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朱*、芦**按3%支付利息,并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芦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强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芦**追偿;

三、驳回原告史*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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