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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横店渝达雕刻厂(以下简称渝达雕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渝达雕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渝达雕刻厂、天

**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渝达雕刻厂购买天**公司木材粉碎机、木材削片机各一台共计125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渝达雕刻厂先付总价格的50%,再付10%,余款组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汽运费用由需方负担;安装工食宿由需方负担;双方面验,有问题及时提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渝达雕刻厂通过中**银行转账汇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渝达雕刻厂通过自动提款机无卡存现存入的30000元。至渝达雕刻厂起诉时,渝达雕刻厂与天**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渝达雕刻厂、天**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渝达雕刻厂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天**司货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于渝达雕刻厂是否于2014年11月24日以无卡存现方式支付天**司30000元货款及应付清余款的时间存在争议。关于渝达雕刻厂是否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天**司30000元货款。首先,天**司认可2014年11月24日收到从中国农**店支行转来的30000元款项;其次,虽然天**司以其与江南电磁也签订有购销合同为由,认为该30000元款项的付款人为江南电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渝达雕刻厂提交的江南电磁出具的证明能够排除该质疑。故对于渝达雕刻厂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余款付清的时间。双方约定渝达雕刻厂支付定金50%,再付10%,余款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工食宿由需方负担的内容,应认定为机器在渝达雕刻厂处由渝达雕刻厂的安装工进行组装调试后付清余款。因本案天**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渝达雕刻厂请求解除与天**司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天**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司应当双倍返还渝达雕刻厂定金,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故对于渝达雕刻厂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渝达雕刻厂支付的其余款项65000元应视为预付款予以退还。天**司辩称其并未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渝达雕刻厂定金及退还预付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渝达雕刻厂与天**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渝达雕刻厂定金50000元,并退还预付款65000元;三、驳回渝达雕刻厂的其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渝达雕刻厂仅提供银行转入凭证证明向天**司转账30000元,但该银行转入凭证上没有任何付款人的信息,原审应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渝达雕刻厂首先应到天**司处提货,再由天**司派安装工跟随渝达雕刻厂人到渝达雕刻厂处安装机器设备,双方当面调试无质量问题后,渝达雕刻厂一次性付清余款。2、天**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判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天**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渝达雕刻厂仅支付了货款60000元,不足合同约定的“先付总价格50%”,也未“再付10%”。代表东阳**磁厂与天**司签订购销合同的马**,又代表渝达雕刻厂与天**司进行调解,足以证明马**、东阳**磁厂与渝达雕刻厂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损害天**司的利益。在双方买卖关系中,渝达雕刻厂违约在先,在其未支付完毕货款总价格的50%和10%前,天**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因此天**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渝达雕刻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渝达雕刻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达雕刻厂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渝**刻厂与天**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渝**刻厂购买天**司的木材粉碎机、木材削片机各一台;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渝**刻厂先付总价格的50%,再付10%,余款组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汽运费用由需方负担;安装工食宿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渝**刻厂即按合同约定先后共计支付了90000元,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天**司未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对该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天**司行为违约。由于渝**刻厂未收到该机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渝**刻厂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预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渝**刻厂已支付的款项中30000元,有银行转入凭证及东阳市江南电磁厂证明相印证,因此,天**司上诉称渝**刻厂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天**司上诉称,渝**刻厂未支付完毕货款总价格的50%和10%,构成违约,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0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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