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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李**、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李**、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茹立星,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与第三人薛**签订有承包协议,薛**是包工头,实际是施工人,原告与薛**之间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第二,被告是第三人薛**个人雇佣的工人,薛**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薛**不可能代表原告雇佣工人。薛**个人给被告的个人考勤记工,计算、发放工资。原告曾在薛**借支工程款后,根据薛**的要求,代替薛**向被告支付了一次工资,代发工资冲抵薛**的工程款;第三,第三人薛**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薛**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是发包承包工程的业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第八项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不服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292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利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薛**是单位员工,无任何承包主体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且被告的工资是原告所发放的;第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会议纪要应当不予以适用,该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之类的,不对外公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存在该会议纪要,那么该会议纪要规定的三方主体为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只有两方主体,即原告及第三人薛**,因此该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不符合;第四,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薛**与原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约定将整改项目中钢构运输及现场施工分包给薛**项目部。2013年10月中旬,第三人薛**招用被告李**到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工地工作。薛**给被告考勤记工,对被告进行实际上的管理,原告根据薛**的要求向被告代发工资冲抵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上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薛**以及薛**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

以上事实由《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焦劳人仲案字(2014)292号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意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第三人薛**与原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峰林峡景区双层停车场整改协议》,约定将整改项目中钢构运输及现场施工分包给薛**项目部,薛**雇佣李**,并向李**发放工资。河南中**限公司与薛**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李**是由薛**雇佣的,李**与河南中**限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

第二,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为薛**提供劳务,接受薛**的管理和安排,原告根据薛**的要求向被告代发工资冲抵工程款,李**对河南中**限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视为一个整体,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该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中**限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河南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辩称河南中**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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