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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为多年的生意伙伴,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轮胎。2014年6月24日原告给第一被告发一份往来对账单,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经第一被告经办人2014年7月2日核实,尚欠原告38876元货款未付,原告对此欠款予以认可,并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均无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8876元;2、第二被告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8876元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福**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河南中**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称我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无证据支持,法院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轴皇**司尚欠原告货款38876元。以上事实,由往来对账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轴皇**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轴皇**司给付原告货款388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限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8876元的清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3887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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