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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6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548元;2、被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10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山**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70年7月起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工作,焦作矿山机械厂经名称变更及企业改制,2005年9月20日国有股退出,成立河南**限公司,为民营企业。2013年7月18日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2013年9月18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河南中**有限公司重组河南**限公司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职工经济补偿金分两阶段计算,并对重组成功后随即离厂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和支付办法如下:1、以2005年9月企业改制基准日为限,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以企业平均工资862元支付。2、从2005年9月企业改制基准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不含已到退休年龄未办理手续人员),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低于企业年度平均工资1780元的,按1780元支付。3、企业重组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厂手续的人员,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250元生活补助金。4、职工不愿意与重组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离厂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职工同意在重组后的公司工作一年内离厂的,不管是企业原因还是个人原因均支付两个阶段的经济补偿金,但不支付生活补助金。一年后离厂的,如属个人原因的,只支付2005年9月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企业原因造成的,则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如工作至退休的,不再享受以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2013年9月27日,河南中**有限公司完成了收购河南**限公司原股东股权,使河南**限公司成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变更后的河南**限公司同时承接原焦矿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10月,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尚欠的工资。后原告以河南**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4066元、生活补助费77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14)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13年6月退休,虽退休手续于2013年10月办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在2013年10月后办理的退休手续,2013年11月开始领取的退休工资。在2013年9月及10月,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被收购股权,成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凡是2013年9月27日之前的在厂在册职工,不愿意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同其他职工一样,不愿意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工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违法的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然后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6月退休,退休手续于2013年10月办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认定该部分存在明显的错误,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拿不出来上诉人在2013年9月28日前上诉人重新与之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表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066元及生活补助费7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焦矿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经对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了合法解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1、2013年10月之前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社会统筹金,导致我没有按时退休,直到2013年10月补缴了养老保险,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退休审批表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2013年10月之前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养老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随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不同意,为此才形成纠纷。2、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依据是职工不愿意与重组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框架协议关于经济补偿金第四项有规定,在15日内为工人办理离厂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上诉人没有与重组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组时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不给我们签。

被上诉人焦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理由:1、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说:“要求厂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厂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直至上诉人退休。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就没有事实上的根据。2、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协议,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只能按照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对待,至今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的退休证显示,其退休时间为2013年6月,原工作单位为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焦矿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其他公司收购了焦矿公司股权,对焦矿公司进行了重组。在上诉人与焦矿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从焦矿公司退休。上诉人的情况既不符合重组框架协议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焦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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