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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系被告单位在册职工,原告从1972年6月起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工作,到2013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原告经历了被告的几次变更名称及企业改制。1988年被告被**务院审批为国营大型二类企业,厂名为焦作矿山机械厂。1994年8月,焦作矿**限公司挂牌,同时保留焦作矿山机器厂。2005年9月16日河南**限公司成立,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05年12月19日河南**限公司揭牌成立,成为民营企业。2013年9月27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中轴控股)完成了收购被告原股东权的事项。自此被告成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马海洋成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

在河南中**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原股东股权的事项过程中,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9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单位职工公布了个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及人员范围。原告被排除在外。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如下:

一、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为国营企业改制私营企业时,被告拖欠原告的个人经济补偿金部分,由于原告在2013年11月已经退休,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应当将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1988年被告被**务院审批为国营大型二类企业,属于国营企业。原告从1970年起就在被告处上班,属于国营企业职工。2005年9月16日被告从国营企改制成民营企业,2005年12月19日河南**限公司揭牌成立,成为民营企业。2005年企业改制时是依据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精神制定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按照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六项职工安置第(二十三)条,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规范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区别不同情况,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十四)条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用现金支付。原企业职工由新企业重新聘用的,可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将其转化做新企业的股本或债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按照**务院1986年7月2日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因企业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2005年被告单位改制时,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部分原告作为债权留到了被告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是应当支付原告这部分经济补偿金的。

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属于2013年10月在职职工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在2013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拖欠了社会保险金,在2013年4月没有按照退休政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按照内退职工待遇对待。在此期间,原告和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公司内退待遇,领取内退工资。经原告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原告就业状态为在业。既然原告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还是被告单位的内退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持续到2013年11月,2013年9月27日解除合同的机构及补偿金应当支付给原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到2013年10月共计拖欠养老费用共计31个月计11765.3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被告违法为由随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从2005年起到2013年的个人经济补偿金。现在的事实是被告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致使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无法正常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不到应有的退休政策和领取正常的退休工资。这部分损失,作为被告用人单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时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

三、按照被告发放个人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应当同工同酬,一视同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2日办理的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3年10月22日,按照被告发放个人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在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发放个人经济补偿金。一样的在册职工享受的待遇是不同的,被告的这种行为这与劳动法的精神是相互违背的,是违法的。

四、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支付个人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紧急补偿金的情形包括:1、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并没出现以上两种情形,被告是应当向原告支付个人经济补偿金的。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兢兢业业工作了一辈子,在被告最困难的时候,领取了低于国家最低工资的50%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怨言,仍然不遗余力的为被告工作,分担被告的责任。现在被告改制,原告想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经济补偿金被告都以没有“政策”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实属违规违法行为。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686元(计算方式分两段,第一段从上班日期1972年6月到2005年9月企业改制计33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算33×862元/月=28446元,第二段从2005年9月至2013年10月按照8年计算,按照每满一年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计8×1780元/月=14240元,共计:426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被告生活补助费11000元(计算方式:1972年6月参加工作到2013年10月工龄41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被告公布标准250元/月,计250×41=102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写很多,但是我们没有看到原告是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原告属于正常退休的工作人员,已经享受了相应的退休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所以说原告再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按照仲裁时效是一年的时间,而原告起诉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都是发生在一年以前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都是正常退休人员,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的请求的依据;2、原告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超仲裁时效。

第二组:1、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查询表一份(查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职工退休证一份(核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3、焦作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一份(核发时间为2013年10月);4、中**行工资存折一份(原告领取退休工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5、2013年10月28日山东工人报纸一份(未享受退休待遇仍为劳动关系);6、存单一份,证明被告补发工资情况。以上六份的证据指向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1972年6月,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1月。所以在被告2013年9月27日公布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原告是错误的。

第三组:1、关于河南**团公司重组焦矿公司的报告;2、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仲裁书恰恰说明了原告要求的各项补偿金没有依据,不应该支持。2、对第二组证据中职工的退休证、领取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双方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劳动期满正常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2013年10月28日山东工人报纸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存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3、第三组证据中河南**团公司重组焦矿公司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作为个人的讲话,不是一种公司的行为,最终应该以公司发放的文件为准,而且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原件,证明原告是2013年3月20日被批准退休,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九正常退休终止,不是解除劳动合同;2、河南中**有限公司重组河南**限公司框架协议,证明根据框架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不应当向退休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3、2013年2-9月内退退休人员退休工资补发表,证明原告等人退休工资已由企业补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与劳动局存档的相关档案不符合,劳动局不会认可原告在2013年4月去办理的相关手续的。原告实际退休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要求被告办理退休养老待遇计算单,证明被告办理退休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原告的签名系伪造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标准;3、对证据3补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补发的系被告支付的上班期间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因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后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陈**于1972年6月起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工作,焦作矿山机械厂经名称变更及企业改制,2005年9月20日国有股退出,成立河南**限公司,为民营企业。2013年7月18日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2013年9月18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河南中**有限公司重组河南**限公司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职工经济补偿金分两阶段计算,并对重组成功后随即离厂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和支付办法如下:1、以2005年9月企业改制基准日为限,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以企业平均工资862元支付。2、从2005年9月企业改制基准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不含已到退休年龄未办理手续人员),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低于企业年度平均工资1780元的,按1780元支付。3、企业重组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厂手续的人员,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250元生活补助金。4、职工不愿意与重组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离厂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职工同意在重组后的公司工作一年内离厂的,不管是企业原因还是个人原因均支付两个阶段的经济补偿金,但不支付生活补助金。一年后离厂的,如属个人原因的,只支付2005年9月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企业原因造成的,则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如工作至退休的,不再享受以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2013年9月27日,河南中**有限公司完成了收购河南**限公司原股东股权,使河南**限公司成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变更后的河南**限公司同时承接原焦矿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10月,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尚欠的工资。后原告以河南**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4066元、生活补助费77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14)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的仲裁请求。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13年3月22日退休,虽退休手续于2013年10月办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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