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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陈**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7102.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2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1770.12元,共计18527.68元。温**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陈**到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750元,原告方已将被告工资发放到2011年9月。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在工作期间,下颌被飞出的冲头碰伤。2012年8月2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因工受伤。2013年1月15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为九级伤残。后陈**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河南中**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于2013年12月10日前,被申请人河南中**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80000元;三、双方就此事互不纠缠。2014年8月18日,陈**作为申请人,以河南中**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是: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底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287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合计19858.8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620.8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622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不能补缴养老保险金损失合计10万元。2014年9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被申请人河南中**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共7102.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共9655.2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共1770.12元,三项合计18527.68元。河南中**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一方面,根据原告方提交考勤表内容对被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陈**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因此,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需要完成的定额工作以及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从2011年10月开始已经不再原告处上班,如果被告存在加班或者在节假日、休息日工作,而原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工资的话,则被告应在加班后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应在一年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被告陈**在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领取每月工资时均未向原告提出加班工资、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的主张,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被告陈**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被告陈**的申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实行的是12小时工作制,且公休假日不休息,也不补休,法定假日照常上班,从未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为证。上诉人上班期间,被上诉人不但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不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为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也未否认。二、依据《劳动法》、**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动部《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工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8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1287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858.8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620.83元;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62250元;三、赔偿因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漫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至7月加班的事实。

被上**漫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上诉人是从仲裁复印的,就不属于新证据。2、该复印件没有加盖来源印章,无法确认是从仲裁委复印来的。3、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加班加点的主张,从统计表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计件工资,每月上班天数不一样,每月工资不是根据天数计算,而是根据工作量计发工资,所以上诉人以此证明加班加点的情况,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来源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认为,其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应当支持。一、一审的考勤表记载了8-12小时制,可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加班加点的事实是存在的,现在厂里还有加班加点的情况。考勤表上有12制的标记,/△代表早8点到晚8点,+△代表晚8点到早8点。公司安排的就是12制,我们班组有7人,少一人不能干活。**务院的规定,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不能以补假来代替加班工资。我的工伤也是因为工作时间太长,过度劳累引起的事故。二、我的工资也不全是计件的,也有按照上班时间计算的。如果生产新产品,是按照论天计算工资,老产品是按照计件。另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计件工资超过8小时不用付加班工资。三、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我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被上**漫公司认为,陈**要求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不应当支持。1、上诉人要求的加班工资、延长工资、节假日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是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如果当时存在没有向其支付加工工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上诉人在一年后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2、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一审情况,上诉人是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我公司已经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的考勤表,考勤表上显示,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因为,上诉人是计件工资,每月都已经足额领取工资,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的事实不存在。3、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需要完成的工作定额,以及在法定工作内的计件单价,无法确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如何计算。上诉人要求支付延长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4、在另一个仲裁案件中,已经提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双方以后不再存在争议。上诉人再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也是违反上一次协议的约定。综上,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上诉人陈**在被上诉人中轴福**司工作,期间,对陈**实行计件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本案中,陈**在法定工作时间内需要完成的计件定额、计件单价以及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完成的计件数量均无证据证明,而陈**请求按照计时工作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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