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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菊意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菊意与被告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菊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栗菊意系被告单位在册职工。原告从1983年8月起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工作,到2013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原告经历了被告的几次变更名称及企业改制。1988年被告被**务院审批为国营大型二类企业,厂名为焦作矿山机器厂。1994年8月,焦作矿**限公司挂牌,同时保留焦作矿山机器厂。2005年9月16日河南**限公司成立,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2005年12月19日河南**限公司揭牌成立,成为民营企业。2013年9月27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中轴控股)完成了收购被告原股东股权的事项。自此被告成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马海洋成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

在河南中**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原股东股权的事项过程中,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9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单位职工公布了个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及人员范围。原告被排除在外。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如下:

一、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为国营企业改制私营企业时,被告拖欠原告的个人经济补偿金部分,由于原告在2013年11月已经退休,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应当将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1988年被告被**务院审批为国营大型二类企业,属于国营企业。原告从1983年起就在被告处上班,属于国营企业职工。2005年9月16日被告从国营企改制成民营企业,2005年12月19日河南**限公司揭牌成立,成为民营企业。2005年企业改制时是依据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精神制定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按照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六项职工安置第(二十三)条,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规范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区别不同情况,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十四)条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用现金支付。原企业职工由新企业重新聘用的,可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将其转化作新企业的股本或债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按照**务院1986年7月12日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因企业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2005年被告单位改制时,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部分原告作为债权留到了被告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是应当支付原告这部分经济补偿金的。

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属于2013年10月在职职工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在201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拖欠了社会保险金,在2013年9月没有按照退休政策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按照内退职工待遇对待。在此期间,原告和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公司内退待遇,领取内退工资。经原告在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原告就业状态为在业。既然原告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还是被告单位的内退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持续到2013年11月,2013年9月27日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给原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到2013年10月共计拖欠养老费用共计29个月计14107.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被告违法为由随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从2005年起到2013年的个人经济补偿金。现在的事实是被告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致使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无法正常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不到应有的退休政策和领取正常的退休工资。这部分损失,作为被告用人单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按照被告发放个人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应当同工同酬,一视同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告是在2013年10月22日办理的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3年10月22日,按照被告发放个人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在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发放个人经济补偿金。判决一样的在册职工享受的待遇是不同的,被告的这种行为与劳动法的精神是相互违背的,是违法的。

四、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支付个人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①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并没出现以上两种情形,被告是应当向原告支付个人经济补偿金的。

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04元(计算方式分两段,第一段从上班日期1983年8月到2005年9月企业改制计22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算22×862元/月=18964元,第二段从2005年9月至2013年10月按照8年计算,按照每满一年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计8×1780元/月=14240元,共计33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7500元(计算方式:83年8月参加工作到2013年10月工龄30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被告公布标准250元/月,计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写很多,但是我们没有看到原告是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原告属于正常退休的工作人员,已经享受了相应的退休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所以说原告再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按照仲裁时效是一年的时间,而原告起诉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都是发生在一年以前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都是正常退休人员,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退休证;2、原告的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由焦作市劳动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领取退休金,与被告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组:1、焦**业银行焦东路支行储蓄存折一份;2、焦**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存折一份;3、焦**业银行存单一份;4、中**行的存折一份(2013年11月21日开始正式领取退休工资的存折)。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工资2055.89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41.84元工资,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工资,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开到2013年11月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在领取国家退休金前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系被告单位在册职工。

本院查明

第三组:1、山东工人报的案例一个;2、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3第7条。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与被告方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四组:1、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3、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共同证明:1、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确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范围,最终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是在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在2014年4月13日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1983年8月份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工作,2005年9月重组前的被告单位成立,原告在国有企业工作22年,在原告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国有企业将属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新企业的股本或者债权,留到了重组前的被告单位,2013年11月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退休证恰恰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23日退休,属于正常退休,从原告正常退休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这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在退休之前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没有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所称的事实以及举证指向。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证明指向;证据3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没有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23日被批准退休,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中**有限公司重组河南**限公司框架协议,证明根据框架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不应当向退休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人退休申请一栏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且还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填错了,经去劳动局核实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在2013年10月22日办理的,也就是说上面显示的2013年9月23日的这个日期是不属实的,被告方是在2013年10月22日去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标准。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2、第四组证据1,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后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栗菊意于1983年8月起在焦作矿山机械厂工作,焦作矿山机械厂经名称变更及企业改制,2005年9月20日国有股退出,成立河南**限公司,为民营企业。2013年9月18日,河南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河南中**有限公司重组河南**限公司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职工经济补偿金分两阶段计算,并对重组成功后随即离厂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和支付办法如下:1、以2005年9月企业改制基准日为限,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以企业平均工资862元支付。2、从2005年9月企业改制基准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不含已到退休年龄未办理手续人员),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低于企业年度平均工资1780元的,按1780元支付。3、企业重组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厂手续的人员,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250元生活补助金。4、职工不愿意与重组后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离厂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职工同意在重组后的公司工作一年内离厂的,不管是企业原因还是个人原因均支付两个阶段的经济补偿金,但不支付生活补助金。一年后离厂的,如属个人原因的,只支付2005年9月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企业原因造成的,则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如工作至退休的,不再享受以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2013年9月27日,河南中**有限公司完成了收购河南**限公司原股东股权,使河南**限公司成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变更后的河南**限公司同时承接原焦矿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9月23日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2013年10月,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4、5月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尚欠的工资。后原告以河南**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3204元、生活补助费77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14)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栗菊意的仲裁请求。栗菊意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焦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13年9月23日退休,虽退休手续于2013年10月办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栗菊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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