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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被告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王**在夏邑县城关镇三和宾馆内容留陆*、张*、吴**、王**等多名妇女卖淫,并从每次的嫖资中抽取30元、50元不等的提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二、被告人李**系初犯,且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李**认罪、悔罪较为深刻。综上,根据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较为适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甲2015年9月24日的供述,我是今年五月份接手的三和洗浴中心,经营了不到两个月我就因为容留妇女卖淫被抓了。三和洗浴中心由我负责经营和管理,平时都是我收钱,有时我妻子王*甲在时,她也收钱。洗浴中心最多时有五六个卖淫的女服务员,当晚被抓时有四个,分别叫小*、小*、小红和甜甜。她们都是自己找来的,我和她们谈好分成的价格,由我负责她们的吃住。大部分嫖客都是来洗澡时由女服务员自己揽生意,她们自己和客人谈好价格,有的收八十元,有的收一百元,甜甜年轻,有时收一百五十元。结束后她们把收的钱交给我,晚上我再统一把钱返还给她们,每人每次返还她们五十元。甜甜收的嫖资都是交一百元,我也是返给她五十元。收入的嫖资平时都是我记账,我忙时我妻子王*甲也记账。在纸上写上名字,名字后划个五角星代表卖淫一次。我们按天给每个卖淫女结账,扣押我们的提成,剩下的给她们本人。我们一共干了半个来月,提成一万多块钱。

被告人王*甲庭审时的供述,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通过朋友介绍给三和洗浴中心老板娘的父母做保姆,平时我帮助打扫卫生、做饭,老板每月发我两千元工资。我年龄比较大,有年龄大的客人,老板娘就让我接待他们(卖淫)。洗浴中心还有四个卖淫女,我叫不上来她们的名字。平时老板和老板娘都称呼我”小翠”。每次卖淫收取的费用都交给老板,老板提成后再返给我们。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夏邑**浴中心卖淫及与老板分成的情况。

5、证人陆*、张*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李**、吴**、彭*的证言,均证明其在三和洗浴中心嫖娼的情况。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以前经营三和宾馆,后由于生意不好,于2013年将宾馆租给安徽亳州叫燕子的。燕子干一年后又转租给王*甲和李*甲。

8、证人王**的证言,与证人赵*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9、出示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账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另证明被告人对其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进行记账的情况。

10、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涉案人员因卖淫嫖娼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王*甲均无犯罪前科。

1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8日22时许,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三和宾馆存在卖淫嫖娼违法行为,遂对该宾馆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处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7月29日将涉嫌容留卖淫的李**、王*甲刑事拘留。

1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王**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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