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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胶南市王台镇驻地,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胶南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胶南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据此约定,依法可认为该约定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孟州市**任公司依法向其所在地的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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