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焦作黄**河河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买苗育树,雇人种植看管,2014年原告的树苗需要销售和砍伐,原告多次找林业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可林业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不予办理,被告也不予协助,原告又多次访问有关部门得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致使原告难以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此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合同无效;2返还承包款673335元及保证金26933.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849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信息”。本案中,与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孟州黄河河务局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是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且以武陟县东华园艺场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故本案原告郭**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