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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诉孟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涛诉被告孟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孟州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由高处不慎踩空摔倒,在被告放射科拍左踝关节正侧位X光片,被告医生看片后告知没有问题,原告回家后患处一直疼痛,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即住被告外二科手术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42天,花医疗费10434.6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首次拍片未诊断出原告骨折的病情,属漏诊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漏诊延误原告治疗一月余,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专家会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13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州二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的建议休息时间来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其他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434.6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明该事故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原告王*涛由高处不慎踩空摔倒,在被告放射科拍左踝关节正侧位X光片后,被告医生告知没有问题,原告回家后患处一直疼痛,于2012年10月1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即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34.63元,期间一人陪护,住院42天,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6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此次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涛“左足舟骨、距骨、跟骨、骰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未作出正确诊断,属漏诊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经鉴定漏诊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于被告漏诊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34.63元;2、误工费13518.4元〔238天×(20732元÷365天)〕,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医嘱休息6个月后的2013年5月12日为258天,故误工时间按原告要求的238天计算;3、护理费4430.4元〔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共计78天×(20732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5、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以上共计59743.19元,被告应承担17923元(59743.19元×30%)。原告要求的2000元专家会诊费,虽被告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有关票据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9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州**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9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4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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