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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商行因与丁**、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商行因与丁**、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孟**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第二被告丁**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孟**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0)孟*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孟**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于2005年3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于2005年12月25日归还该笔贷款,并于同日又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于2005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将该180000元取走,被告丁**为张**担保,后被告张**再次于2006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被告丁**再次为张**担保,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注明贷款用途系购皮,该笔180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由原告自己取出,自行用于归还被告张**2005年12月25日的180000元贷款。另查明,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河南孟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从原告孟**商行处得到借款,便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孟**商行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丁**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将180000元取出后并未交给张**用于购皮,而是自行用于归还被告张**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私自变更了贷款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0.2‰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1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孟**商行上诉称,张**在2006年12月贷款时,担保人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是“清息换据”;张**2006年12月贷的款是用于偿还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2005年的贷款担保人仍然是丁**;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30条认定丁**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丁**对张**应偿还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张**称对这笔贷款自己没有见过一分钱,还账也不知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丁**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张**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担保人是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2006年12月的贷款用途为购皮,而被孟**商行用于“清息换据”。孟**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知道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张**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担保人也是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孟**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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