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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有限公司与行建波、行水利、行洪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行建波、行水利、行洪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建波、行水利、行洪永、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市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行**因购买猪饲料在该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被告行水利、行洪永、赵**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5月14日共归还利息9692.79元。请求判令:1、被告行**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被告行水利、行洪永、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三保证人同意保证意见书;4、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建波借款数额及清偿利息情况,被告行水利、行洪永、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商行与被告行建波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行水利、行洪永、赵**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行建波给付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行水利、行洪永、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行建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行水利、行洪永、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行建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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