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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与李**、张**、李**、张**、韩**、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银行)诉被告李**、张**、李**、张**、韩**、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李**、张**、韩**、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银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张**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李**、张**、韩**、韩**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后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李**、张**、韩**、韩**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张**、韩**、韩**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李**、张**、韩**、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李**、张**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张**、韩**、韩**为该借款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李**、张**、李**、张**、韩**、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孟**银行与被告李**、李**、韩**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及配偶(在同意借款及保证条件下)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张**、张**、韩**分别作为被告李**、李**、韩**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和其妻子张**向原告孟**银行申请贷款后,双方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拒不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796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9.89%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张**、韩**、韩**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7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张**、韩**、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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