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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中医院与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8月11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孟州市中医院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任高潮,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右眼视力渐进性下降2年,加重半年”为主诉,于2013年11月7日入住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被告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中医诊断:右眼圆翳内障(肝肾阴虚型)、西医诊断:右眼白内障。2013年11月9日,被告医护人员针对原告病情行“右眼超乳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815.91元。出院医嘱为:1、急需用药巩固,按时点眼;2、注意休息,忌食辛辣食品;3、一周后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3年11月17日;4、不适随诊。出院后至2013年11月17日首次复查时,原告的病情未见好转并逐渐加重同时左眼也感到不适。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到河**民医院诊查,经查原告右眼白内障术后;左眼白内障,左眼青光眼。原告又先后就诊于洛阳**医院、新乡**科医院。原告现右眼三级盲目,左眼白内障、青光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肆万元人民币;4、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年。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85元,鉴定费9100元,交通费810元。后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中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西北政**定中心于2015年9月3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处就诊治疗,致右眼三级盲目,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对原告李**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李**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15.91元(2800.91元+15元);2、护理费共计13689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34元(3天×78元/天),院外护理依赖6年护理费用为:136665.6元(6年×28472元/年×80%)];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7年×9416.10元/年×40%);5、交通费810元;6、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180625.51元×15%=27093.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9100元;9、鉴定检查费485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78.82元。诉讼中,被告**医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病情所作出的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8678.82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孟州市中医院上诉称,1、一审期间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错误,属程序违法。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否定医方病例上眼压检查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行右眼白内障手术能影响左眼从而导致左眼白内障、青光眼没有理论和规范依据,鉴定结论对事实陈述和认定前后矛盾,鉴定机构在证据存在瑕疵时应退回法院解决,直接认定对患者有利的证据违法,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评定为6年无法律依据。2、鉴定费9100元应按过错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直接判决支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合理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孟州市中医院认为一审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其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时提供了充分的理由和依据,鉴定意见中有多处矛盾,不客观和倾向性非常明确;后续治疗费4万元不应当支持,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过高,鉴定费等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酌定数额过高,应综合考虑案情和患者自身因素。

李**认为一审不允许重新鉴定正确,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分析了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和原因。上诉人未在诊疗中进行检测眼压,手术中发现眼底出血未及时告知病人及家属,未告知及时到上级医院诊疗,最终导致李**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严重下降。鉴定机构认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符合李**的实际状况,根据相关规定及李**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6年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4万元适当,系必然发生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不高。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孟州市中医院所提意见,本院通知鉴定人进行答复,西北政**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答复,1、关于术前是否进行双眼眼压测定的问题。听证会上,患方提出医方在术前未进行双眼眼压的检查,医方否认,医方病历记载中记录双眼眼压为17.3mmHg。鉴定人通过仔细审查病历材料及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入院时存在右眼视力0.12,矫正不提高,术中及术后检查发现右眼视网膜陈旧性出血及视神经萎缩,均提示在术前患者存在导致眼底病理改变的原有疾病,如青光眼、糖尿病、高血压等。术后被鉴定人多次检查提示被鉴定人左眼眼压高,更大的可能是术前被鉴定人左眼眼压高,是原有疾病。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患方观点“术前未检查双眼眼压”具有更高的盖然性。2、关于术前是否需要进行视电生理检查的问题。虽然从医学规范没有明确要求白内障患者术前需进行视电生理检查,但具体到该病例,鉴定人认为,患者右眼视力0.12,矫正不提高,即便不考虑是否存在青光眼的情形下,医方也应履行其谨慎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进行相关视电生理检查,以明确视网膜及视神经传导功能状况,对手术方式及方法的选择均具有指导意义。3、关于被鉴定人左眼青光眼及白内障是否与右眼手术有关的问题。其一,鉴定意见为不除外右眼手术导致左眼青光眼的可能,符合医学理论和实际;其二,鉴定异议答复函中也提到,无明确事实确认手术存在过错,进而导致左眼眼压升高。故而在实际评估过错参与度时,并未考虑此因素。孟州市中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中心的此次答复意见不予认可,一是医疗过错鉴定的依据就是病历记载,鉴定机构直接推翻病历记载认定术前未检查双眼眼压不妥;二是鉴定机构认可术前无需进行视电生理检查,但又认为医方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应进行相关视电生理检查的观点前后矛盾;三是既然鉴定机构在评估过错参与度时未考虑右眼手术可能导致左眼青光眼,那么鉴定机构认为不除外右眼手术导致左眼青光眼的可能的观点不应再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表述;四是青光眼患者的眼压不是一直高,只是在发作时才高。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中心的答复意见,与原鉴定结论和答复内容相一致,手术前确实没有给李**做过双眼眼压检查,术中发现眼底出血未及时告知家属,也未告知应进一步治疗,这些都是造成李**失明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西北政**定中心的答复内容与鉴定结论和答复内容相互印证,答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李**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若有过错该过错与李**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该因果关系的比例,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等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西北政**定中心也就此作出鉴定意见,在经过质证后,鉴定机构也对上诉人所提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再次要求鉴定人做出答复并进行质证,故上诉人提出再次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的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孟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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