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邬**与王**、周**、孟州市**限公司、孟州市**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诉被告王**、周**、孟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俏**饮公司)、孟州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俏**饮公司、立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因购原材料急于用钱,同原告协商并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壹百万元,月利率为6%,由第二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俏东南餐饮公司、第四被告立洋**公司以企业资产提供抵押。后被告王**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本金40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对下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王**拒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立即给付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6%月息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王**承担;3、第二被告周**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四被告以其抵押资产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俏**饮公司、立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连带担保责任书各一份,证明王**借原告100万元,被告周**提供担保,第三、四被告用抵押财产偿还借款的事实;2、中信**行营业部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3、中**银行和中**行明细单两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周**、俏**饮公司、立洋**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周**、俏**饮公司、立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借原告邬**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和打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被告王**已归还60万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邬**要求被告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率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为宜,因此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俏东南餐饮公司、立洋**公司以其抵押资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俏东南餐饮公司、立洋**公司虽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并未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同时也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俏东南餐饮公司、立洋**公司以其抵押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邬**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按本金600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计算);

二、被告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