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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与郭**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张**、哈*、哈*及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泰康孟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郭**、张**、哈*、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州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哈**系原告郭**之夫、原告张**之子、原告哈*、哈*之父。2011年1月21日,哈**在被告泰康孟**司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每年保险费3000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为5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郭**;同时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即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一份,每年保险费370元,交费发票上均加盖被告泰康焦**司发票专用章,二被告并称被告泰康孟**司没有公章,对外业务均加盖被告泰康焦**司公章。后哈**于2011年、2012年每年交纳保险金3370元,2014年3月17日,哈**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见10.5)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我们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并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2014年3月14日,哈**购买《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100元,险种包括: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0000元,未明确约定受益人。2014年7月19日,哈**独自在工作场所工作,后被同事发现不明原因倒在地上,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泰康焦**司按照非意外死亡给付原告郭**保险金13480元,四原告认为哈**系意外死亡,故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泰康焦**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哈**独自在工作场所工作,后被同事发现倒在地上,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不能排除哈**倒地前曾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主张其非意外伤害死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推定哈**为意外伤害致死。故被告泰康焦**司应按照《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郭**身故保险金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郭**13480元,应再给付原告郭**36520元。因被告泰康孟**司在《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受益人,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四原告身故保险金30000元。被告泰康孟**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泰康孟**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泰康焦**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保险金36520元;二、限被告泰康焦**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张**、哈*、哈*保险金30000元;三、依法驳回原告郭**、张**、哈*、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康焦**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能够确认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应当由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死于非意外事故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背保险法规定和举证责任原则。2、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情形下,推定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张**、哈*、哈龙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哈**为意外死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郭**保险金36520元、赔付四被上诉人保险金30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泰康焦**司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对此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证据予以了不予认证,而在判决部分,一审法院将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归到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是根保险法第22条相矛盾。被上诉人所称的专家证人并没有参与对被保险人哈**的抢救,也未对哈**作过任何检查,其陈述的意见,仅是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描述,依据经验所得的一种假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专家意见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郭**、张**、哈*、哈*认为,1、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我方的举证责任仅是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和材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的材料为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的举证责任应在保险公司。2、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我方认为一审没有认定没有认定我方提供的专家的证言是错误的,专家从医学角度证明了哈**的情况是意外死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哈**独自在工作场所工作时被发现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审判决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正确。故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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