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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汤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原系企业职工,因病于2015年2月16日病逝。陈某某病逝后,国家给其各项补贴费用共计50553元,该补贴费用被告不同原告协商,私自将款打到自己的账上。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工作,又没有生活来源,想以原告丈夫的此项抚恤金作为今后生活的必须费用,但被告不念母子情谊,除丧葬费外,私自将45284.80元一次性抚恤金全部占为己有。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死亡抚恤金的80%即36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对45284.80元抚恤金的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80%有异议,实际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41436.14元,多发的四个月工资9056.96元已扣除,该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和办理后事,办理丧葬费花费一万余元,根据分家协议,被告父亲的生活养老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参与分配抚恤金,被告同意按照按45284.80元的50%给付原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45284.80元应当按照何种比例分配给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陈某某系夫妻,陈某某原系企业职工,生前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养老,因病于2015年2月16日病逝,后被告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45284.80元,现原告以其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抚恤金的80%即36227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的50%即22642.4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时,劳动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现行法律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的配偶,系依靠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现已年老且失去劳动能力,要求分配一次性抚恤金45284.80元的80%即3622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分配给原告一次性抚恤金的50%,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一次性抚恤金36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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