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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天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上班后在被告的车间给烫机换板带时,因机器意外漏电,将原告左肩击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孟州**民医院治疗。被医院确诊为“1、电击伤。2、左肩关节脱位。3、左肩袖损伤。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在孟州**民医院共住院73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3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名残疾人,到任何地方打工都没人接收,自己在家以烫皮为生,原告在被告处是临时计件工,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以计件工资计算,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也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为73天,出院后出院证明可以轻微劳动,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妻子实际只护理10天,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民医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记录记载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2、被告爱人张**出具的工资条20张,证明原告打工20天的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20天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对病情诊断情况不清楚,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需要出院后休息3个月,也不能要求这三个月的误工费,病历虽记载护理1人,但实际只护理10天,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规定应按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0天的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计件烫皮工人,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原告在烫皮时因机器意外漏电被电击受伤。时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出院诊断为电击伤、肩关节脱位、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训练、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到伤害系被告提供的设备漏电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护理费508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7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3、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4、误工费11343.9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73+90)天]。以上各项合计18614.3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1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承担392元,由被告王**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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