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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超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2月25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催要,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郭**立即归还冯*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延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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