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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合伙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刘**与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陈**分别出资5万元、15万元、5万元、2万元,共27万元,合伙在郑州成立铝合金玻璃门加工厂,该厂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其中分红比例为,刘**60%、刘**22%、张**10%、陈**8%。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合伙的全面事宜、账目管理及销售,原告负责生产。2013年年底陈**退出合伙,经协商陈**同意被告退还该15700元,当时被告给付陈**现金5700元,并以个人名义给陈**出具欠1万元的条据一份,原告在此条据上签了字。后张**投资2万元以8%的分红比例入伙,2014年7月20日,张**退出合伙,因被告认为张**入伙期间账目显示没有亏损,所以被告退还给张**入股款2万元。该厂由原告和被告及张**继续经营至2014年7月底。经营期间因为利润太低,2014年6月份,几个合伙人经协商准备转让这个厂,拿着转让费去从事电器经营,后来几个人都去张贴广告,第一次广告,转让费为12万元,因为咨询的人都嫌价钱太贵,没有人接厂,以后的广告都没有标明转让费用。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被告以6万元价格将厂转出后,以短信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没有回复,张**同意转让。2014年9月4日,原、被告为解决纠纷,经孟州市**店村民调员李**调解,被告对于原告的5万元入股款及为购置设备被告在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另欠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答应不管咋样说,把账算清,赔挣大家明白,如果赔得多了,他本人愿意承担大部分。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因该账目记账不规范,鉴定部门无法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为得到退伙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孟**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000元欠款为合伙债务,由刘**、刘**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经口头协商一致,合伙从事铝合金玻璃门加工,所达成的协议虽系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当事人一致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合伙期间账目由被告管理,厂里的收支由被告负责,因此,在合伙结束后,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工资和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散伙前被告已将合伙财产以6万元予以处置,因此,对于合伙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债务有:欠陈自强的10000元退伙款、欠原告5000元借款、欠原告的2000元工资。对于剩余部分应按出资比例退还各自的投资款。因2013年年底陈自强退出合伙后,其8%的投资由张**接管,2014年7月20日,该退出合伙后,其投资部分应由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张**按比例分配,原告应得部分为1.9%[8%÷(60%+22%+10%)×22%],原告应得的投资款为10277元[(60000元-10000元-7000元)×(22%+1.9%)]。被告辩称,合伙亏损,不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但却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的投资款10277万元、工资2000元、借款5000元共计17277元返还给原告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上诉人辩称合伙亏损,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结算单,证明截至2014年7月20日除了投资款另欠155442元,充分证明了合伙存在亏损。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陈述。原审法院以结算单与2014年9月4日李**召集双方调解时,上诉人称把账算清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合伙账目已经算清的事实,故对结算单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对截至2014年7月20日前合伙经营情况的结算,上诉人称算清是指2014年7月20日后经营期间的账目算清。因此,结算单与调解时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矛盾。2、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经营期间的账目,来证明存在亏损。但原审法院以没有正规票据、账目记载不符合会计记账要求,无法鉴定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对账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没有正式票据是为了减少支出,对此情况被上诉人是知道并许可的;第三、上诉人本身并非专业会计人员,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对其记账方式,被上诉人也是知道并许可的。对该证据,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以账本记载为准,委托鉴定。即使无法鉴定,也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后果,而让上诉人自己承担后果,显然不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727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如要返还,必须查明合伙期间的盈亏,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的情况下,简单的以处理合伙财产的6万元为基数做出判决,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双方合伙期间都是由刘**记的流水账,在原审时因为不是正规账目无法查清账目,也无法进行鉴定,对账目的真伪现无法认定,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账目的真实性,原审在账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将厂最终卖的价值认定了分配的数额。原审认定账目采取的是科学、法定的鉴定程序,没有任何错误。因此,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刘**应否向刘**支付17277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认为,1、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对方出具的结算单,证明除投资款外另欠15万余元,刘**也承认是其本人书写的,足以证明企业存在亏损,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考虑。2、关于账目,在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账目,刘**对账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没有正规票据也是双方均认可的记账方式,也是为了减少支出,对该记账方式刘**也是明知且许可的。账本也并非全部由我方记载,也有部分内容是由刘**记载。因此,我方认为法院应组织双方对账目记载进行清算,然后委托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仅以无法鉴定就认为企业的所有财产就以6万元为准,且不存在亏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经法院主持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所有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后,我方同意按照清算结果予以分配或承担相应的损失。4、刘**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由刘**记账后其在账页后签字,说明其对这种记账方式是认可的,无法查清并不是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刘**认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应当按入股比例平均分配,所有账目都是由刘**记载,记的是流水账单,根本无法查清盈亏,鉴定对不符合会计要求的流水账单无法鉴定,所以刘**的理由没有得到一审的支持,不需要再对无法查清的流水账单进行清算,而应以双方实际认可的财产进行分配。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刘**将合伙财产予以处置得款6万元,刘**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刘**主张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不应进行分配,但未举证证明,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刘**负担232元,由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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